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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09706号“黔多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2:38: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19号
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黔多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远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55909706号“黔多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594761号“黔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同一领域生产者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酒类经营许可证;
3、实景照片;
4、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青稞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苦味酒;开胃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酒;清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可归《商标法》第三十条作调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黔多米”与引证商标“黔小米”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申请人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黔多米 商标 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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