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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75943号“e essence get BIG! lashe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6:01关于第62975943号“e essence get BIG!
lashe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28号
申请人:波拉创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5943号“e essence get BIG! lashe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51374号、第19151374号、第29881883号、第60095289号、第6011262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ssence”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未引起混淆。申请人在先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宣传报道、授权书、在先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独立的英文“essence”(可译为“本质”),与引证商标三、五“本质”含义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ESSENCE”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睫毛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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