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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02745号“巨人能源 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09关于第60702745号“巨人能源 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602号
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02745号“巨人能源 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衍生,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829号、第1703537号、第40870115号、第4524359号、第11718812号、第11962639号、第28795769号、第54329970号、第1421744号、第1703536号、第279997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已被部分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报道、在先决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阶段在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巨人”、英文“GIANT”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巨人”、“GIANT”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天然气开采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修信息、天然气开采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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