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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04114号“SOFE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43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赵国棣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25304114号“SOFE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SUOFEIYA”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219039号“SUOFEIYA”商标、第12776985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使用申请人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大量注册商标,明显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以欺骗手段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2.证明函;3.产品认证证书;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通报;9.在先判决;10.申请人企业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燃气炉、消毒设备、饮水机、饮用水过滤器、织物蒸汽挂烫机、空气过滤设备、电磁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1类热气烤箱、烫发用灯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05005号、商评字[2021]第000010989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裁定现均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777、1796期《商标公告》上。
3、2015年,我局曾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已无效,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家具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知,其“索菲亚”商标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OFEYA”与引证商标三“索菲亞”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翻译、摹仿。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灯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SOFEYA”与申请人商号“索菲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索菲亚”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SOFEYA 商标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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