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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30032号“千蝶 S SENTY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57关于第12030032号“千蝶 S SENTY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83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新荣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030032号“千蝶 S SENTY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24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合理怀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产品包装及合格证标签照片、产品使用手册、产品保修卡、产品照片;
2.订购合同、收款收据、产品反馈;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证明、被授权人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料;
4.复审商标注册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6月27日。2021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的收款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无发票等客观有效证据佐证产品订购行为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4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千蝶 S SENTYO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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