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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74620号“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141号
申请人: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山东三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山东海之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38574620号“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riptych of lune三谷”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洗护领域获得了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92413号“叁谷SAKOO”商标、第31762158号“三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三谷”商标完全一致,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当前市场上的知名品牌近似,足见其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网络店铺销售展示页、推广协议、产品销量情况及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三谷”商标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同,被申请人没有搭便车的行为,没有模仿任何人的商标,无意攀附任何商标的知名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产品及宣传照片、产品加工定做合同、产品检验报告、同意商标转让证明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山东海之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商品上。2022年4月经核准转让予山东三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601674号“TriptychOfLune”商标、第39824662 号“海颜之谜”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三谷triptych of lune”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洗护用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三谷”商标的知名度亦予以认可。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TriptychOfLune”、“海颜之谜”等商标。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三谷”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叁谷”(“叁”为“三”的大写)、引证商标二“三谷”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提起异议程序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1月28日
信息标签:三谷 商标 保利沃利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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