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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90806号“VELC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0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克罗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0806号“VELC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72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维尔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宣传册;
2.媒体宣传截图、网店销售展示截图、展会照片及资料、办事处照片等;
3.官网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三年未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维尔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电镀机等商品上,2017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原注册名下,2022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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