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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969号“KE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0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伟祥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21969号“K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21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服装;皮衣;针织服装;T恤衫;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授权书以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销售合同、出库单及产品照片;
3、出库单及销售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电子证据:
4、复审商标受让合同;
5、唯品会月结对账单;
6、销售发票;
7、检测报告;
8、实际使用图片;
9、网站销售截图;
10、经销合同、发票;
11、直播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8月27日第180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在“服装;皮衣;针织服装;T恤衫;童装;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授权使用合同为申请人授权浙江雪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的销售合同虽体现了复审商标,但无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出库单及产品照片为自制图片资料,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与上述合同形成对应关系。证据3的出库单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多件商标,不能证明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唯品会对账单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检测报告为“毛皮”商品,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8实际使用图片为自制图片。证据9销售页面截图无其他票据予以佐证。证据10为被授权人浙江雪豹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往来发票。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第三方公司将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市场进行有效流通。证据11为网络经销协议,该证据亦仅为宣传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商品的实际使用。故,结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皮衣;针织服装;T恤衫;童装;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皮衣;针织服装;T恤衫;童装;手套(服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贾玉竹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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