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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71203号“安汝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93号
申请人:青岛建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永红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40171203号“安汝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直持续从事香、茶具、茶叶、茶饮料、香文化、茶文化业务经营,茶叶虽然不是公司主营产品,但作为公司产品业务的一部分,除作为赠与客户礼品外,一直有茶叶订货和销售业务。二、申请人与其客户马金国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多次于“安汝止”店内喝茶,添加了申请人公司法人张坤为微信好友。张坤首次得知客户马金国与陈永红为亲戚关系,在明确已知“安汝止”注册的香、茶具、茶楼商标,而未注册茶叶商标后,让亲戚陈永红注册“安汝止”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意图与申请人进行业务合作,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46430号“安汝止”商标、(第16、21类)第19724587号“安汝止”商标、(第35、41类)第36951342号“安汝止”商标、(第5、43、44类)第375435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导致相关公众和市场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五、“安汝止”品牌已经在青岛持续经营茶壶、茶具、茶叶、茶饮料、茶文化五年,并为香、茶文化圈相关公众所熟知。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购,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门头及店铺照片;2、产品宣传使用照片;3、订货聊天记录、转账记录;4、茶叶销售发票;5、食品经营许可证;6、品牌及产品PPT图片;7、张坤与马金国聊天记录;8、公众号截图;9、为客户提供茶饮料照片;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11、法人张坤经营茶叶店铺的证据;12、古早文化城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13、企业介绍及宣传资料;14、媒体有关香与茶的报道;15、邮寄运单号;16、“安汝止”公众号变更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至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一直经营“安汝止”店铺,店内销售茶叶相关产品,且通过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客户马金国的亲戚。申请人“安汝止”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属于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安汝止”作为商标注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相关公众同时接触上述服务和商品的机会较大,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酱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安汝止 商标 青岛建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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