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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03312号“SupvoG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65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韩普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8日对第32603312号“SupvoG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123件商标,大部分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州潮牌麻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大量抄袭诸多知名品牌,具有搭乘申请人便车以及假冒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第25类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为主):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历史页面截屏公证书;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4、媒体报道;5、获奖情况;6、受保护记录;7、调查情况;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情况等;11、天猫店铺页面;12、关联公司天猫经营者资质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商标,包含第30017407号“supvogue”商标、第32608536号“Supvogue”商标、第30428209号“supreme vogue”商标、第30422837号“supreme vogue”商标、第30428193号“supreme vogue”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成立《商标法》第七条,不予注册。另,被申请人第30032590号“supvogue”商标、第32590887号“SupvoGue及图”商标、第32601281号“SupvoGue”商标、第32608511号“SupvoGue”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标示商品在中国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申请人提交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被申请人名下部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已被驳回。综合上述情形,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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