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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20634号“RONG XING 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14关于第39820634号“RONG XING 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742号
申请人:伊朗萨曼摩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融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9820634号“RONG XING 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51040号“R APIDO R”商标、第6451036号“R APIDO 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品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里程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油器、第12类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RONG XING R 商标 伊朗萨曼摩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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