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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63620号“NICE an amazon compa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10compa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044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63620号“NICE an amazon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0305号“标记生活的美好nice”商标、第9663940号“NICE”商标、第10193721号“CENGFA及图”商标、第1483804号“阿拉尔ALAER及图”商标、第8123098号“NICE”商标、第839925号“美好”商标、第29607478号“美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曾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第53724656号(第38类)、第58067488号(第38类)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介绍、有关申请人及亚马逊的介绍、NICE官网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同意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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