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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41248号“SITN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0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2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41248号“SITN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69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04月29日至2021年0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提起的撤三申请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撤三决定书;3、买卖合同及发票;4、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无法提供原件的事由,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与复审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机锯(机器)、风力动力设备、风力机和其配件、带锯、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台州汉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SITNL”油锯配件,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油锯配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锯台(机器部件)、机锯(机器)、带锯、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在风力动力设备、风力机和其配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锯台(机器部件)、机锯(机器)、带锯、龙锯、截锯(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风力动力设备、风力机和其配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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