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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40403号“小鹿快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6:38: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71号
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爱心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西路尚峰园号楼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39740403号“小鹿快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056637号“小鹿”商标、第40797692号“小鹿潮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电子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
2.相关品牌介绍;
3.所获荣誉;
4.相关照片;
5.相关报道资料;
6.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同时因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申请在先,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鹿”,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小鹿快啡 商标 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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