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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74818号“易普乐三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8:06第63374818号“ 易普乐三安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669号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诺普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诺普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3374818号“ 易普乐三安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普乐三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尿素肥料;混合肥料;过磷酸盐(肥料);农业用肥;醋化用细菌制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04792号“ 三安 ”、第3735838号“ 三安 SANAN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农业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磷酸盐(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安”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类“肥料”商品上的“三安 SANAN”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74818号“ 易普乐三安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