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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02064号“速丹利SPEEDEDTANLE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8:21第65502064号“ 速丹利SPEEDEDTANLEY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666号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三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三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502064号“ 速丹利SPEEDEDTANLEY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速丹利SPEEDEDTANLE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藻土;工业用黏合剂;水软化剂;肥料;活性炭;工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食品工业用酶;工业用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6524号“ 史丹利 SHIDANLI ”、第13493800号“ 史丹利 SHIDANLI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农业肥料;肥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施丹利 SHIDANL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02064号“ 速丹利SPEEDEDTANLEY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