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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80904号“资乌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7:55第65280904号“ 资乌堂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061号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刚
异议人株式会社资生堂对被异议人徐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80904号“ 资乌堂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资乌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梳;化妆用具;电梳;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牙刷;声波震动发梳;搔背器;头发刷;染发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5757号“ 资生堂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粉;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218125号“ 资生堂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刷;化妆用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第135757号“ 资生堂 ”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80904号“ 资乌堂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