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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54031号“八方牧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37:44第61954031号“ 八方牧歌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581号
异议人:山东八方牧歌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八方牧歌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7期《商标公告》第61954031号“ 八方牧歌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家具或地板用抛光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保湿乳液;口气清新片;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31831号“ 八方牧歌BAFANGMUGE ”、第48391367号“ 八方牧歌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类“盐类(肥料);动物肥料;有机肥料”、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研究”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特定关系人抢注明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异议人未提交与被异议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人违反了上述条款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其“八方牧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故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54031号“ 八方牧歌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八方牧歌 山东八方牧歌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张杰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