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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13824号“BEG PIGE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0:28第61213824号“ BEG PIGEON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758号
异议人一: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异议人:郑建召
异议人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建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1213824号“ BEG PIGEON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G PIGEON”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自平衡车;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支架;婴儿车;推车”商品上。 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44455号、第22245800号“ PIGEON ”、第54902484号、第13276669号“ FLYING PIGEON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打气筒;电动轮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均包含“PIGEON”,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03647号“ PIGEON ”、第3682058号“ PIGEON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婴儿车;手推车;独轮手推小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BEG PIGEON”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PIGEON”,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推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汽车;婴儿车;手推车;独轮手推小车”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3682058号“ PIGEON及图 ”、第5572669号、第30903647号“ PIGEON ”、第13982278号、第13982277号、第13982276号“ 贝亲PIGEON ”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213824号“ BEG PIGEON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BEG PIGEON 郑建召 郑建召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