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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57531号“山泰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2:35第62657531号“ 山泰源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015号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鑫尚木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临沂博纳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市兰山区鑫尚木材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657531号“ 山泰源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泰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成品木材;胶合板;可塑木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3238号“ 泰山及图 ”、第6648160号“ 泰山 ”、第18546154号“ 泰山之家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胶合木板;木地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可认读为“源泰山”,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泰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57531号“ 山泰源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山泰源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临沂市兰山区鑫尚木材经营部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