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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68295号“MEBAO”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2:54第60568295号“ MEBAO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065号
异议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0568295号“ MEBAO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EBAO”指定使用于第20类“鱼篮;塑料周转箱;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80289号“ 明邦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鱼篮;非金属工具盒(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41571号“ MEIHO ”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塑料工具盒(空);非金属工具盒(空)”。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塑料盒;塑料周转箱;玻璃钢容器;食品包装用塑料托盘;鱼篮;塑料贮存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68295号“ MEBAO ”商标在“塑料盒;塑料周转箱;玻璃钢容器;食品包装用塑料托盘;鱼篮;塑料贮存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MEBAO 明邦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宁波名钓渔具有限公司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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