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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84737号“勃林格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3:32第62184737号“ 勃林格及图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709号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勃林格农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人一步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勃林格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2184737号“ 勃林格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勃林格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混合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8227号“ 勃林格殷格翰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卫生用制剂;卫生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99761号“ BOEHRINGER ”、第G568844号“ BOEHRINGER INGELHEIM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工业用的化学制品,以及科学用的化学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于“医药制剂;药品;兽药”上的“勃林格”、“BOEHRINGER”、“勃林格殷格翰”、“BOEHRINGER INGELHEIM”等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4737号“ 勃林格及图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