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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86454号“仚万事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8:05第64386454号“ 仚万事达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375号
异议人一:李炫颉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市高明粤华卫生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达信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封伟传
异议人李炫颉、佛山市高明粤华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封伟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3期《商标公告》第64386454号“ 仚万事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热气装置;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77988号“ 尺万事达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文字均完整包含“万事达”,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3355800号、第7161474号“ 万事达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澡盆;洗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霸”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二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86454号“ 仚万事达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