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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22420号“科莱卡”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1:57:50第64122420号“ 科莱卡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2101号
异议人:莱卡品牌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越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融之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卡品牌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22420号“ 科莱卡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科莱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28665号“ LAICA ”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58526号“ LAICA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消毒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46539号“ 莱卡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滤器;消毒设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文字“莱卡”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坐便器”商品上的“莱卡”“LAICA”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22420号“ 科莱卡 ”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科莱卡 莱卡品牌屋有限公司 广东中印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