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1196245号“郎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2:49第61196245号“ 郎久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189号
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市香妃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市香妃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196245号“ 郎久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郎久”指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杏仁糖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005号“ 新郎久 ”、第5277612号“ 新郎酒及图 ”、第230457号“ 郎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8950号、第32930890号“ 郎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固体饮料;饮料制剂”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96245号“ 郎久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郎久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厦门市香妃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