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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90629号“台电凌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4:05第62390629号“ 台电凌珑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317号
异议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390629号“ 台电凌珑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在全球通信网络、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上同步播放电视;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话视频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视频点播传输;声音、图像、信号和数据的网络传送;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通过全国或全球网络传送信息”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1482号“ TAIDEN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录音机;对讲机;无线电话”等商品上。虽然异议人该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行业通用称谓词汇,且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台电凌珑”组成,是被异议人独创的文字组合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且被异议商标文字与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并无直接关联,亦非用于通讯服务行业的通用词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用作商标可以起到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亦无充分理由认为其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文字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90629号“ 台电凌珑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台电凌珑 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