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772702号“ELFLOV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8 17:44:22第65772702号“ ELFLOVE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137号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凡格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奇迹(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凡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772702号“ ELFLOVE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FLOVE”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烟斗;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04567号“ ELF BAR ”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电子香烟;香烟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电子烟斗;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772702号“ ELFLOVE ”商标在“香烟;电子烟斗;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盒;电子雪茄;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