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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466021号“相遇湘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6 13:17:40第56466021号“ 相遇湘食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980号
异议人:薛勇
委托代理人:思玛特知识产权(苏州)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齐江
异议人薛勇对被异议人王齐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6466021号“ 相遇湘食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相遇湘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30276号、第28827324号、第28839519号、第28821714号、第28826990号、第29251857号、第29241050号、第28825395号、第29241064号、第29229140号、第28829985号“ 湘遇湘食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已编码钥匙卡”、第21类“碗”、第29类“水果罐头”、第30类“巧克力酱”、第31类“燕麦”、第32类“啤酒”、第33类“白酒”、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第38类“无线电广播”、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湘遇湘食”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湘遇湘食”商标于“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466021号“ 相遇湘食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