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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08180号“AMNDIO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0:10第55308180号“ AMNDIOR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115号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品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5308180号“ AMNDIOR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NDIO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 DIOR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 迪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材料;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DIOR”、“迪奥”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迪奥”所对应的文字“DIOR”,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08180号“ AMNDIOR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6日
信息标签:AMNDIOR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