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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92650号“LEXINMOT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0:16第59292650号“ LEXINMOTO及图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564号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行装备(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乐行装备(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292650号“ LEXINMOTO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XINMOT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对讲机;行车记录仪”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85849号、第3058104号、第13557329号“ MOTO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平板电脑;电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根据被异议人提供的答辩材料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已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对讲机”等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50633815号“ LEXINMOTO ”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被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主体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未予扩大,被异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的基础上的再次申请,异议人亦未提出证据表明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已对异议人的商标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而其注册并无不当。本着遵循先例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92650号“ LEXINMOTO及图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0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