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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66114号“FOH”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2:48第57166114号“ FOH ”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446号
异议人:上海世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千寻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重庆正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世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正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57166114号“ FOH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47320883号“ FULL OF HOPE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8520666号“ FOH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衣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66114号“ FOH ”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2日
信息标签:FOH 上海世谊商贸有限公司 重庆正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