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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84575号“FULL OF HAPP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2:43第57184575号“ FULL OF HAPPY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447号
异议人:上海世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千寻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重庆正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世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正宇龙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57184575号“ FULL OF HAPPY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抗菌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47320883号“ FULL OF HOPE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隐形眼镜用溶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抗菌剂;细菌抑制剂;药用甲醛;杀虫剂;一次性消毒湿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异议人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故上述主张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84575号“ FULL OF HAPPY ”商标在“抗菌剂;细菌抑制剂;药用甲醛;杀虫剂;一次性消毒湿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