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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85721号“OIPE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2:37第59385721号“ OIPEE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372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385721号“ OIPEE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6921号“ OPPLE ”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停车计时器;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OPPL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其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且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独立识别部分“OPPLE”字母构成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异议人使用商标相联系,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385721号“ OIPEE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OIPEE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