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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55062号“中建国信ZHONGJIANGUOXI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2:36第48955062号“ 中建国信ZHONGJIANGUOXIN及图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374号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建国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48955062号“ 中建国信ZHONGJIANGUOXIN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2164623号“ 中建科工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照明用提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中建”,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中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55062号“ 中建国信ZHONGJIANGUOXIN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