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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19213号“中建徽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2:30第59119213号“ 中建徽华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375号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119213号“ 中建徽华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879912号“ 中建 ”、第5640147号“ 中建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中建”,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中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19213号“ 中建徽华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1日
信息标签:中建徽华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