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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03620号“汉鼎·镇千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36:10第61003620号“ 汉鼎·镇千川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3634号
异议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泊
异议人刘超对被异议人王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0期《商标公告》第61003620号“ 汉鼎·镇千川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汉鼎·镇千川”,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箭弓;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09820号“ 汉鼎 ”、第23232835号“ 汉鼎HANDING ”、第25305193号“ 汉鼎斗鱼 ”、第25312247号“ 汉鼎必胜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及显著汉字“汉鼎”,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造钓鱼饵;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竿;钓鱼线;钓鱼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03620号“ 汉鼎·镇千川 ”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用具;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竿;钓鱼线;钓鱼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