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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24084号“CONEXTIVIT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40:57第58824084号“ CONEXTIVITY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905号
异议人:莱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康耐提威特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康耐提威特集团公司(原名称:飞驰集团管理股份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8824084号“ CONEXTIVITY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NEXTIVITY”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295230号“ NEXTIVITY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卫星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内部通信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824084号“ CONEXTIVITY ”商标在“卫星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内部通信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CONEXTIVITY 莱科斯特公司 康耐提威特集团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