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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90844号“抖店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1 09:42:40第57190844号“ 抖店商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3859号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创页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创页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7190844号“ 抖店商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店商”指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服务;植物养护;心理专家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0212076号“ 抖音 ”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 抖音 ”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76218号“ 抖音抖商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动物养殖”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90844号“ 抖店商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8日
信息标签:抖店商 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创页控股有限公司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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