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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79753A号“B-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22:56第54679753A号“ B-S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428号
异议人:宁波新桥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瑞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新桥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4679753A号“ B-S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S”指定使用于第1类“乙烯;苯乙烯;聚苯乙烯;可发性聚苯乙烯”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B-S”等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然而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2011年、2012年及2015年《宁波新桥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等证据,其中明确记载了异议人商品“可发性聚苯乙烯(EPS)树脂”的分类、规格等相关信息。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E-MS”“B-SA”“FM-SB”“F-S”“E-SA”等多件与异议人商品规格名称相同的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商标的相关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79753A号“ B-S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9日
信息标签:B-S 宁波新桥化工有限公司 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