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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64097号“欧柏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5:05第51364097号“ 欧柏莱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293号
异议人一: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异议人三:洁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森沃雅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洁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森沃雅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1364097号“ 欧柏莱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柏莱”指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折门;建筑用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异议人一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30236号“ 欧珀莱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广告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59324号、第7116836号“ 欧文莱 ”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基于异议人的“欧文莱”商标已获注册,不属于该规定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该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异议人三洁福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7879325号“ 柏莱 ”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拼花地板条;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板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柏莱”,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364097号“ 欧柏莱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欧柏莱 石家庄森沃雅门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森沃雅门业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