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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24945号“邵博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6:27第59924945号“ 邵博士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539号
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华八羽通口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五华八羽通口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59924945号“ 邵博士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邵博士”指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牙齿增白服务;牙齿正畸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719号、第17081936号、第24783525号、第24783526号“ 博士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健康咨询;配镜服务;提供医疗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牙齿增白服务;牙齿正畸服务;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924945号“ 邵博士 ”商标在“牙科;牙齿增白服务;牙齿正畸服务;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邵博士 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五华八羽通口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