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8640410号“RODNEY RAYN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39:18第58640410号“ RODNEY RAYNER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5123号
异议人:罗德尼雷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泊琼务商贸部
异议人罗德尼雷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华区泊琼务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第58640410号“ RODNEY RAYNER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ODNEY RAYN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小饰物(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72004号“ R RAYNER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ODNEY RAYNER”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品牌创始人护照、媒体报道、异议人获得的荣誉、微博宣传截图、国外杂志及媒体报道等。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于“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RODNEY RAYNER”商标,经其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于“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配件;银制工艺品;头戴首饰;小饰物(首饰);手表”商品上申请注册“RODNEY RAYNER”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640410号“ RODNEY RAYNER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