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8278756号“SCHOO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3:46第58278756号“ SCHOOF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7932号
异议人:施勒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沃尔夫建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勒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沃尔夫建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278756号“ SCHOOF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CHOO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824号“ SCHROFF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280号“ SCHROFF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螺丝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窗;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带式铰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278756号“ SCHOOF ”商标在“金属窗;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SCHOOF 施勒夫有限公司 沃尔夫建筑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