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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85963号“ONE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4:48第59885963号“ ONEN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1469号
异议人:康明斯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欧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电力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欧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59885963号“ ONEN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NEN”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池机械;轧线机(电池制造机械);电池芯加工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3798号、第4831079号“ 奥南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交流发电机;电流发电机;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312号“ ONAN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发电厂设备;内燃机(不包括陆地车辆用)”。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885963号“ ONEN ”商标在“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ONEN 康明斯电力公司 广东欧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