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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50393号“铂茂亿丰广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47:15第59050393号“ 铂茂亿丰广场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7727号
异议人: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铂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铂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050393号“ 铂茂亿丰广场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铂茂亿丰广场”指定使用于第40类“空气净化;替他人定制3D打印”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25201号“ 亿丰 ”、第11390920号“ 亿丰最家空间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空气净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冷冻;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水处理;发电机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亿丰”,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50393号“ 铂茂亿丰广场 ”商标在“材料处理信息;食物冷冻;动物屠宰;服装制作;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空间供暖设备出租;空气净化;水处理;发电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30日
信息标签:铂茂亿丰广场 上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铂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