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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10204号“A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2:00第58710204号“ AX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3051号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逯同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逯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710204号“ AX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X”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92541号“ AX ”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盘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步器;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望远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X”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10204号“ AX ”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步器;智能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扬声器音箱;电影摄影机;望远镜;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