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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25271号“第三个苹果”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2:40第56825271号“ 第三个苹果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978号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贺章伟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贺章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6825271号“ 第三个苹果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第三个苹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65970号“ APPLE BOOKS STORE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6500号“ 苹果 ”、第6356496号“ APPLE ”、第15359714号“ APPLE PAY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APPLE”译为“苹果”,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对应的显著性部分中文文字“苹果”,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25271号“ 第三个苹果 ”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