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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06011号“华熙荟康颐养中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3:44第58706011号“ 华熙荟康颐养中心 ”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5280号
异议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华熙美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华熙美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706011号“ 华熙荟康颐养中心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熙荟康颐养中心”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80030号、第41511387号“ 华熙 ”、第35469946号“ 华熙及图 ”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医疗保健;医疗护理;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保健咨询;营养顾问服务;塑身理疗;艺术疗法;美容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熙”,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706011号“ 华熙荟康颐养中心 ”商标在“医疗保健;医疗护理;物质滥用病人的康复;保健咨询;营养顾问服务;塑身理疗;艺术疗法;美容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