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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43611号“恒昌壹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6 00:57:09第50343611号“ 恒昌壹号 ”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9483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5期《商标公告》第50343611号“ 恒昌壹号 ”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昌壹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已调味的蒸馏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75360号“ 全恒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名下共有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异议人曾有在互联网平台上大量售卖商标的行为。故结合本案双方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注册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43611号“ 恒昌壹号 ”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5日
信息标签:恒昌壹号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市徐水区莲池商店 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