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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60813号“原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6 17:20: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364号重审第0000000748号
申请人:王紫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吉林省吉地良田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26364号《关于第34560813号“原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294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商标由汉字“原香”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食用油;蛋;果冻;牛奶;花生酱;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榨菜;芝麻油;加工过的瓜子”。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原香”一词意指“原本的、原始的、最初的香味”,若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理解为是对相关商品香型、口味等特征的直接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会将其与商品的提供者联系。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食用油、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从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经评审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爽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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